标题: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75439382-4/2026-00303 分 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保亭县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6年05月19日 发文字号:保府办规〔2026〕1号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19日 发布机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新星社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5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合用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治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合用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室内场所。包括在小作坊、加工场、网吧、商店和足疗、洗浴等场所内设置人员住宿的,或者在民用居住建筑内既住宿又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活动的情形。
第三条 以乡镇为网格管理单元,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协同配合,高效推动隐患整改。对违法设置合用场所或者合用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可按照轻微隐患即查即改、一般隐患村(居)民委员会协调整改、疑难隐患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整改、重大隐患报县级人民政府督办整改的四级处置模式督促整改,在全县范围内保持常态化开展“三合一”场所综合整治行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机关、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急管理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供电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要求,对合用场所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合用场所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定期回访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推进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督促负责人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合用场所集中的区域,乡镇政府应组织实施改造,合理分离住宿功能区与生产、储存、经营功能区。
(二)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居民自建房、沿街商铺和仓储加工等建筑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应对住宿与非住宿合用情况进行合理规划,从源头上有效治理违规合用场所的新增。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居民自建房、沿街商铺和仓储加工等建筑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中应对住宿与非住宿部分是否实施有效防火分隔的内容进行审查;依法对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租赁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做好合用场所内的出租房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四)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对辖区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协调各相关部门对合用场所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定期向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火灾预防的措施建议,督促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和指导工作,对合用场所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合用场所进行摸底排查、登记造册;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依法督促整改意见的落实。
(六)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内容;同时,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促进提高消防安全从业意识。
(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利用合用场所的经营资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对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对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违法经营场所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经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违法市场主体依法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八)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贸、矿山和危险化学品领域合用场所安全管理,要求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隐患排查,落实管控措施。发挥统筹协调作用,督促各行业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合用场所管理工作。
(九)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对利用违法建筑作为合用场所经营的,应当从严查处;对发现利用违法建筑作为合用场所经营的,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
(十)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用电安全检查,发现合用场所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相关个人或者用电单位拒不停止前述违法用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本行业领域的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生产储存经营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且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应进行劝导教育,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第六条 合用场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保障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
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内设置合用场所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承租方和租赁方应签订消防安全管理协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在下列建筑内禁止设置合用场所: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
(二)按照国家工程住建消防技术标准,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及三级以下的建筑;
(三)厂房和仓库;
(四)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建筑。
第八条 在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建筑内已经设置合用场所的,应当将其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完全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
(一)建筑高度大于十五米的;
(二)建筑面积大于二千平方米的;
(三)住宿人数超过二十人的。
第九条 在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筑内已经设置合用场所,且无法将其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完全分隔的,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在合用场所内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施或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二)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之间进行防火分隔,确实无法分隔的,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施或者自动喷水局部应用设施;
(三)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确有困难的,设置独立的辅助疏散设施。
层数不超过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且住宿不超过五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人员住宿应当设置在首层,并直通室外安全出口。
第十条 合用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宽度应当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需要,并确保疏散门在火灾时易于从内部开启。合用场所住宿部分的外窗、阳台严禁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栅栏、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十一条 合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消防应急照明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确保消防器材和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合用场所的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和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合用场所内的人员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管路。
第十三条 合用场所中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加强消防常识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方法,依法对从业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合用场所的值班巡查人员应当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履行值班巡查职责,值班巡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合用场所内的单位、小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常性地开展防火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对拒不整改的合用场所,消防救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进行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对配合整改且未影响公共安全的家庭式小型合用场所,其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有人员居住的合用场所拒不整改的,经职能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决定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相关程序配合相关部门对违法市场主体依法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第十九条 有人员居住的合用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由消防救援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出租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合用场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住房租赁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合用场所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和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拒不整改妨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在合用场所整治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合用场所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亡人火灾事故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和使用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完全分隔,是指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小时的楼板进行分隔。
本规定所称防火分隔,是指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体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小时的楼板进行分隔,当墙上确需开门时,应当为常闭式乙级防火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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