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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75439382-4/2016-03690 分  类:国土资源、能源 发文机关:保亭县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16年02月04日 发文字号:保府办〔2016〕10号 发布日期:2016年02月04日 发布机构: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新星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参照《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县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等。

  事业单位包括上述的国家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相关公益性行业以及事业性单位。

  团体组织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和有关组织。

  第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约能源资源的规章制度,开展节约能源资源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约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条 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县科工信局应当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共机构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成立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的领导机构,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切实加强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工配合、相互协调的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约能源资源工作负总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约能源资源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按确定的目标进行年度分解,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节水管理和节能节水改造措施,保证目标完成。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应当开展宣传贯彻《条例》、《办法》活动,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活动,提高各级公共机构的主体意识、表率意识和法制意识,形成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风尚。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名录的产品、设备。必须采购一级能耗的产品、设备,二级能耗以下的产品、设备应逐步淘汰,不得采购国家、省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特别是路灯、景观灯等公共照明设施,必须使用节能型照明产品)

  第十条 涉及基本建设、设施设备、大宗办公用品等方面的采购,要进行以节约为主题的评估,避免重复购建。县政府采购办要加强对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管理,完善节能产品、技术、服务征集制度,建立跟踪、监测和优选淘汰机制,提高政府节能产品采购的透明度。

  第十一条 县发改、住建及科工信等审批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每年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节水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宣传培训、节能节水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十五条 用电管理

  (一)提倡每天少开1小时空调,节假日或少数人加班时不开空调;严格执行空调运行规定,夏季环境温度低于28℃、冬季环境温度高于16℃时停止使用空调。办公场所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无人时不开空调,开空调时关闭门窗。

  (二)减少照明设备。按需求开启照明灯,做到人走灯灭,杜绝长明灯、白昼灯。楼梯、走廊、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的照明,降低瓦数。要在用水、用油设备旁边标示维修电话,发现跑冒及时修复。

  (三)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设置为不使用时自动进入低能耗休眠状态,长时间不使用时要及时关闭,以减少待机消耗。下班前关闭电源开关(包括饮水机)。

  (四)有条件的单位要利用智能开关产品,控制用能设备。优先采用环保型、节能型电器和设备,逐步淘汰高能耗、低能效设备。积极推广使用高效节能型新产品、新技术。

  第十六条 用水管理

  (一)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及时检查更换老化的供水管路及零件,严禁跑冒滴漏,杜绝长流水现象。做到随手关闭水龙头。

  (二)在用水区域应设置节约用水标识,禁止用桶装矿泉水洗茶具洗手,禁止用桶装矿泉水浇灌花木。

  第十七条 办公用品管理

  (一)加强办公经费和办公用品的使用管理,严格依据需要配备办公用品,严格配备标准,尽量选择能耗小、质优、价廉的办公设备,不购买高档办公用品。

  (二)文件、材料的起草、修改和传阅尽量在电子媒介上进行,减少纸质文件印发和使用传真的频率,加快推进无纸化办公。笔记本要双面记录,禁止单面记录。

  (三)文件发放,严格核定印发的份数,尽量避免多印,执行双面印刷。

  第十八条 公务用车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

  (二)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严禁公车私用,严格实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第五章 节能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县科工信局应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县科工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耗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县科工信局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县科工信局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县科工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评价考核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考核激励机制,每年对上一年度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县科工信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由相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和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县科工信局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予以通报,并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未按节能整改意见书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县科工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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