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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规则的通知

索  引  号:75439382-4/2022-00101 分  类:政府办文件 / 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保亭县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2年01月05日 发文字号:保府办规〔2022〕1号 发布日期:2022年02月27日 发布机构: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新星居,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规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补偿争议协调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农土改〔2019〕1号)文件精神和《海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试点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争议协调,适用本工作规则。

  第三条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有争议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调。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争议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承办依法由县人民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争议协调工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乡镇人民政府是协调辅助机关,负责协调申请的接收、转达、实施调解等协调辅助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协调不成的,可依照《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五条 征地补偿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征地补偿争议协调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 征地补偿争议,包括以下范围:

  (一)对征地补偿适用依据的争议;

  (二)对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认定的争议;

  (三)对征地涉及的人均耕地面积认定的争议;

  (四)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对统一年产值或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的争议;

  (五)对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争议;

  (六)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及补偿数额的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争议的事项。

  第八条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协调机构申请协调。

  协调机构自收到当事人的协调申请之日起45日内协调完毕。协调不成的,协调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协调机构书面告知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协调期界满之日起60日内,可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再次协调;不满意再次协调结果的,自收到再次协调结果的书面告知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协调期界满之日起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协调期限,当事人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2年内,可以提出协调申请。

  第十条 对青苗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有争议,申请协调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协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关的权属证明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协调机构认为缺少会导致协调无法进行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受理:

  (一)不属于县人民政府协调范围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三)县人民政府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协调期限,当事人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满2年后提出协调申请的;

  (四)当事人不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超过5年才提出协调申请的;

  (五)县人民政府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已告知申请协调期限,但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申请的;

  (六)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支付方式有异议的;

  (七)经过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但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八)申请人已撤回协调申请,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九)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征地补偿争议范围的事项有争议的;

  (十)申请人已就同一征地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且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项作出过裁决决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案件处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引起的征地补偿争议,当事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协调案件受理。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协调机构接到协调申请书后,在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发送申请人。

  协调机构自收到协调申请5日内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协调申请受理后,发现协调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由协调机关驳回协调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由协调工作机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补正期限,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书10日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协调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协调期限。

  第十六条 协调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协调。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未经调查协调的,协调机构应在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协调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县人民政府。

  经过调查协调的,协调机构应在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协调申请书副本、调查结论和相关证据材料报送县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协调机构应当在协调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县人民政府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进行当面协调,并作出协调意见书。同一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5名代表参加协调。

  第十九条 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协调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三)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协调机关查明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争议的主要焦点及协调结果;

  (六)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时限。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协调机构印章,并送达申请人和乡镇人民政府,并发送县人民政府备案。如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经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调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由协调机构按协调不成作出协调意见书,不再组织协调,但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规则中有关以日计算的期限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规则为暂行规则,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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