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索 引 号:008240658/2025-00111 分 类:财政、金融、审计 发文机关:保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文日期:2025年06月17日 发文字号:无 发布日期:2025年06月17日 发布机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海南省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琼人社规〔2024〕3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实施力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办担保机构,是指对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就业创业担保贷款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用途
第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年满16周岁且贷款期内未达到退休年龄)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网络商户、脱贫人口。
(二)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同意增加的创业担保贷款支持群体,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同意增加的群体在提交贷款申请时,应已创办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并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办理法定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条 同时满足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注册及下列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 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及经营所需资金,不得转借他人,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购房及偿还住房抵押贷款,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三章 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
第六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的借款个人、合伙创业者和小微企业,在贷款结清后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 次。
第七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贷款合同签订日LPR+150BPs。具体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和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和借款企业协商确定。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四章 贷款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属地原则,由借款人和借款企业向其创业项目所在地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办银行对借款人的征信信息以及创业项目的风险、生产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尽职调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核通过后,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经办银行放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审核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经办银行尽职调查应在3个工作日内,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后经办银行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放款,确需办理反担保、抵押等手续的可适当延长。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手续和资料。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 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五章 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
第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财政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经办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县财政局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创业担保贷款基金原则上按各银行年度发放创业担保贷款金额的比例分存各经办银行。实行经办银行动态管理,鼓励引入竞争机制,增加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在该银行存款余额的10倍。连续2年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未达到担保基金余额5倍的经办银行,其存放的担保基金应进行调整。超过经办银行上年末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的1/10的担保基金部分,可以调整分存至其他符合条件的经办银行或新增的经办银行,担保基金1年可调整一次。对不执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相关规定或年度内无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取消经办银行资格。
第十二条 建立基金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由县财政局会同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办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二)审议、核销坏账和变更担保基金规模。
(三)研究议定合理代偿率等工作指标。
(四)必要时可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代偿率=代位清偿总额÷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达到5%,担保机构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当代偿率达到8%,经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合审定后,经办银行应立即停止发放新的贷款。经担保机构与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经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再恢复该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额超过基金的15%时,应停止担保机构办理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其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经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再恢复担保机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承办的创业担保贷款,其代偿率水平及计算方式以其与经办银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为准。
第十四条 县财政局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适时补充扩大担保基金规模;担保基金专户产生的存款利息,作为担保基金补充来源之一,纳入担保基金总额。
第十五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由经办银行先行向借款人及除经办担保机构以外的担保人进行追索,经办担保机构可协助追索,追索期限为3 个月。清偿的债务包括创业担保贷款本金及全部逾期利息等。借款人及除经办担保机构以外的担保人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的,由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代偿。代偿的分担比例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协议中明确,并报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一般不得高于50%(2024年12月31日前申请的贷款追索不能清偿的,代偿的分担比例一般不得高于80%)。具体由经办银行填报《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或根据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有关协议约定进行代偿申请,经担保机构审核同意后,由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代位清偿。代偿后银行、担保机构继续追偿,共同诉讼,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借款人、担保人的财产,直至司法程序完成为止。
追偿所得或处置抵(质)押物收入在扣除必要追偿费用后,按代偿比例用于补偿担保基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的损失。
第十六条 逾期贷款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偿程序结束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经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合审定后按有关规定核销坏账并做好账销案存。
第六章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和贴息管理
第十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是指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安排用于支持普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中的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可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工作,优先保障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分配按照海南省普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贷款贴息的计算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贴息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可按合同约定向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收取担保费,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1%。
第二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流程
(一)资金需求测算。各经办银行于每年7月30日前,将上年度贷款发放情况,上年度第三、四季度和本年度第一、二季度贴息和奖补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省级资金需求报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于每年8月15日前,将本县上年度贷款发放情况,上年度第三、四季度和本年度第一、二季度贴息和奖补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省级资金需求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贴息预拨机制
1.贴息资金预拨流程:经办银行根据放贷情况合理测算所需贴息资金额度,于每季度结束前 20个工作日将下一季度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经办担保机构。经办担保机构收到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出具审核意见。县财政局和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根据资金安排情况,及时将资金预拨给各经办银行。
2.贴息资金结算流程: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息日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贷款发放明细表和已贴息贷款明细表报送经办担保机构审核。县经办担保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后,报送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对贴息申请进行审核结算,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经办银行进行多退少补。
(三)县财政局和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根据预拨方式不同采取季度核算、年中结算或年终结算方式,对经办银行进行多退少补。由于经办银行自身失误造成漏贴、少贴的部分,由经办银行自行承担,县财政局不予承担。多贴部分由县财政局扣回。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小微企业在贷款期间自出现以下情况之日起,不予贴息,自以下情况发生时的贴息应予以追回:
(一)借款人在非本人创办的其他单位就业;
(二)借款人在结清借款前办理失业或退休手续、享受失业或退休待遇;
(三)借款人死亡;
(四)小微企业贷款后停止经营或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为经营异常的;
(五)借款人、小微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六)借款人、小微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和奖补资金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办理、审批、分配工作中,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或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对县有关部门和经办机构开展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和通报。
第二十四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工作,加快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不断完善基础管理和绩效自评工作;审核贷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对借款人资格、创业形态等情况进行核实,加强基础管理和绩效管理等工作,统计县各金融机构年度创业担保贷款发放情况,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结算工作。通过组织有关部门和经办银行或购买服务聘请第三方机构等方式,每年完成对本市县上一年度贴息工作开展1 次专项检查,检查形式为全面检查或抽查,年度发放创业担保贷款不足30笔的应采用全面检查,超过30笔不足100笔的应抽查不少于30笔,100笔以上的抽查比例不低于30%,优先检查小微企业贷款,并将检查报告(包括整体情况、发现的问题和整改情况等)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抄报同级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局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筹集、安排、拨付和监督,配合开展绩效管理工作,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确保各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审核脱贫人口的资格审查工作,配合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保亭监管支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落实创业担保贷款贷前尽职调查、贷后管理主体责任,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创业担保贷款的使用情况,加强对贷后经营状态的检查;负责将创业担保贷款各项数据及时、完整、准确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单独设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将贴息贷款合同、借款和还款相关凭证,贴息凭证等资料纳入档案管理;及时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工作相关报表的报送工作,区分符合国家政策的贷款和省级放宽政策的贷款。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负责对借款人资格、创业形态等情况进行核实,加强在保管理,严格常态化风险管理;会同县财政局共同运营管理担保基金,按季度报送担保基金运营管理和使用情况;会同经办银行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三十条 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保亭监管支局等部门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印发后,原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3部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暂行)》(保人社规〔2021〕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保亭监管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以上级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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