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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zfhfcfwzx/2024-00057 分  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文机关:保亭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 成文日期:2024年11月22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2024年11月22日 发布机构:


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新星居,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1122



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县住房保障制度,规范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工作,提高我县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根据《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琼建住房〔2014〕23号)、《关于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工作的通知》(琼建住房〔2015〕86号)、《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琼府办〔2009〕198号)、《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1)和《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申请、统一配租、统一管理。

第三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补贴的继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金。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排队轮候、特殊困难急需救助家庭及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负责做好县政府在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保障资格的审核、住房配租和后续管理工作。县民政局负责做好申请住房保障的个人或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同时根据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保边缘家庭收入标准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并报县政府审批。县发改、财政、资规、公安、税务、市监、国资、保城镇政府及各农场居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六条县政府在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保城镇城区范围内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县政府规定标准的享受城镇特困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完全失地的农民家庭、拆迁安置户、新就业职工及稳定就业的职工、城市环卫及市政管养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和无力购买住房的棚户区居民。

第七条县政府在乡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属地镇政府和农场居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干部职工。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严格监管、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渠道建设、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小户型为主,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条县政府在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分配和管理;县政府在乡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属地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分配和管理。

         第四章配租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县政府在保城镇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家庭(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保城镇城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中等偏下收入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无住房是指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在我县居住地无自有住房、未承租公房、公共租赁住房;住房困难是指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在我县居住地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以下;

(二)申请人为我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完全失地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农民家庭;

(三)申请人为因旧城改造或基本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四)申请人为经济困难,无力购买住房的棚户区居民;

(五)申请人为新就业职工及稳定就业的职:在保城镇区范围内县直机关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省驻保亭各单位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新招录的人员及引进的各类人才或已稳定就业的职,在务工单位所在地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六)申请人为城市环卫及市政管养职工:有完备的劳动合,且连续缴纳五项社会保险金6个月(含)以上,在务工单位所在地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七)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在保城镇城区范围内有完备的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五项社会保险金2年(含)以上,在务工单位所在地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八)申请人为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在我县连续缴纳五项社会保险金2年(含)以上,在保城镇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且在保城镇城区范围内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九)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县政府在乡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由属地项目主管部门参照保城镇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管理,或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增设住房保障管理所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符合配租条件:

(一)拥有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但未办房产证的;

(二)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保亭县保城镇城区范围内拥有2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的;

(三)已享受政策性住房或保障性住房(含享受后转让的情)的;

(四)拥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商品房(含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或安居房等房屋的;

(五)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的;

(六)申请保障之日前3年内,曾因离婚、分家析产、赠与、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

第十四条家庭成员可以包括父母、子女及具有赡养、抚养义务的家庭其他成员,成年并已结婚且具有工作能力的兄弟姐妹不包括在内。

第十五条具备申请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家),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需要家庭安排护理人员陪同居);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含退役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因房屋拆迁,具备住房救助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六)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先保障对象。

          第五章申请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方式。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申(家庭是以夫妻和单身子女组成的家庭核定,包括离异(或丧偶)带子女家庭;单身人员指未婚、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我县保城镇城区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租赁县政府在保城镇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备查)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备查)及复印件;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婚姻登记证书原件(备查)及复印件或婚姻状况承诺书;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社区或单位提供);

(五)用人单位证明、有效劳动合同及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租赁县政府在保城镇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包括编外人员)作为申请人的,由其所在单位履行审核主体责任,负责审核做出意见,公示期限10天,再报请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审核。

(二)保城镇非农户籍人员作为申请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社区做出意见,报请保城镇政府(农场居)作审核意见,公示期限10天,再报请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审核。

(三)特殊群体人员(享受低保家庭、烈属等人员)作为申请人的,由所在单位或社区做出意见,报请相关主管部门作审核意见,公示期限10天,再报请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审核。

)初审。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受理窗口收到保城府、主管部门或农场居公示符合资格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初,经初审符合资格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经初审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原因。

)复审。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组织复审。对申请人为保城镇非农户籍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查。

)公示。经复审,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者,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在广告栏、网站或媒体予以公示10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

)批准。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经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予以批准配租。

第十九条申请县政府在乡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由属地项目主管部门参照保城镇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实施。

         第六章配租方法

第二十条县政府在保城镇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保障方式和住房租金等方式来划分保障对象,实行统一管理的模式。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以抽签的形式安排住房。

第二十一条县政府在保城镇城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基本排序及相关事项:

(一)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优先安排在第一层;

(二)其他家庭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房号;

(三)因申请人特殊原因不能到场可委托他人抽签;

(四)申请人只能一次性选房号,房号选定后不得更改。

(五)申请人取得房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与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号确定后不接受实物配租房屋的,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可取消其配租保障资格;取消资格的,准予申请人申请其他住房保障方式。

第二十二条县政府在乡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分配方法由属地项目主管部门参照保城镇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分配方法实施。

        第七章租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县市监部门加强对实际租赁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

(一)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完全失地的农民家庭、拆迁安置户、新就业职工及稳定就业的职工、城市环卫及市政管养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和无力购买住房的棚户区居民按照县发改部门定期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价格收取租金。

(二)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特困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县政府确定的租赁价格收取租金

第二十五条根据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变化,动态调整租金减免或补贴额度,直至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一次性缴交期限不低于6个月。住户在缴交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同时,必须按物业管理规定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及配套建设的商铺租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缴的租金全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县政府在乡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属地项目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章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定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县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房屋租住期间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房屋(未分配)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由县财政拨款支付。

        第九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限期收回承租的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县政府规定标准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四)改变所承租住房用途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房屋,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承租住房的,或者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在所承租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连续6个月拖欠住房租金的;

(九)连续6个月拖欠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承租人死亡,同户籍并同住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承租手续。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可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做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在本县无住房迁出确有困难的,可向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申请延长迁出配租住房的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内租金标准按同地段商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延长期满后当事人仍不迁出的,可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应当会同社区、公安、民政、市监、保障对象单位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应当按户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社区、公安、民政、市监、税务、保障对象单位等有关部门,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租住户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按照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的要求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不予受理。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违规承租住房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确定补缴租金,市场租赁价格以县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为准,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终止其住房保障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被终止住房保障的家庭在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公职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将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违反本细则,擅自转让、互换、出租、转租、出借其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违规转让、出租、转租、出借期限确定违规获利期限,以市场租赁价格确定违规获取的利益,市场租赁价格以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为准,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终止其住房保障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被终止住房保障的家庭在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公职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将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或者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上报的,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社区、公安、民政、市监、税务、镇政府、农场居及相关单位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承租公共租赁房的,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保亭黎族苗族治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施细则的通知》(保府办2016147号)文件即行废止。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省有关政策相抵触时,以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县住房保障与房产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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