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774279957/2024-00029 分 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文机关:保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2023年12月29日 发文字号:无 发布日期:2023年12月29日 发布机构: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新星居,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 590号)《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财政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审计局、县司法局、保亭税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解释、宣传等相关工作。房屋征收部门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在房屋征收项目启动前,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对房屋征收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属于违法建筑的及时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做出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委、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房屋征收项目计划和房屋征收范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房屋征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批准的房屋征收计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予以公告;
(二)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四)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五)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存入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七)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八)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开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并依法组织实施房屋拆除。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县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委、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等建设活动;
(二)暂停核发各类经营许可执照;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监督临时建筑在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第十一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通过新闻媒体、现场张贴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二)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完善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并印发实施。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四)房屋征收单位名称;
(五)对未能达成协议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处理办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房屋实施征收,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其他符合国家、省、县等相关规定的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 590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时,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置换、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三种补偿方式之一,具体形式由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自行选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投票、摇号等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室内物资搬迁等补偿费用,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市场价格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置换方式进行征收补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置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其中:
(一)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参加集中置换安置住房的,按照补偿房屋面积 1:1.12比例集中置换安置住房;
(二)被征收人按完全产权购买单位公有住房,且已按核定房价款额交清相应款项,选择参加集中置换安置住房的,按照补偿房屋面积 1:1.12 比例集中置换安置住房;被征收人按部分产权购买单位公有住房,且已按核定房价款额交清相应款项,选择参加集中置换安置住房的,按证件记载的产权面积 1:1.12 比例集中置换安置住房;
(三)选择参加集中置换商业用房的,按照受补偿房屋面积不超过 1:1.1 比例集中购买商业用房。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置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条 住宅类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且自行安排临时安置的,原则上按 1200 元/月·户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费用,过渡安置期为两年,两年仍未落实安置的,再延长一年,按原标准的 2 倍支付过渡安置费;满三年未落实安置的,根据被安置人的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原标准的 2 倍予以发放一年过渡安置费。
第四章 征收实施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下列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被征收人在公布征收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腾空房屋及结清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通讯费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 6%给予每户一次性奖励;
(二)被征收人在公布征收决定之日起 31 日至 60 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 4%给予每户一次性奖励;
(三)被征收人在公布征收决定之日起 61 日至 90 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 2%给予每户一次性奖励;
(四)被征收人在公布征收决定之日起 90 日内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不享受奖励。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是指:给予征收补偿的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不包括补助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特殊情形的处理,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项目实施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认定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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